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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一19岁妈妈3个月闪恋闪分,遗弃27天男婴被判6个月,法院:犯遗弃,撤销监护权

时间:2022-03-29 18:16:54来源:人民资讯

日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遗弃罪案件,19岁的母亲将出生27天的儿子遗弃在路边,虽经法官教育后仍表示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最终被法院以遗弃罪判刑,并被撤销监护权人资格。

【闪恋闪分后生下男婴,狠心遗婴拒不抚养】

据人民网报道,王某今年刚满19岁,因不满管教,与父母关系疏远,高一便选择了辍学,离开老家安徽外出打工。2019年7月,王某与男友相恋并同居。三个月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分手,彼此失去联系。2020年春节前夕,王某发现自己怀孕,并于2020年4月在医院产下一名男婴。由于早产,医生建议将男婴立即送往儿童医院治疗,王某却称自己没钱,也不同意联系家属,强行带着儿子出院,租住在外。

没有工作又不愿意求助家人,王某只能向朋友借钱度日。孩子一天天长大,王某整日忧心忡忡,认为自己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儿子,想将儿子送养,上网查询后,觉得手续太繁琐又作罢。2020年5月22日早上,狠心的王某决定抛弃出生仅27天的儿子。她从常州武进特意赶到宜兴周铁,将儿子和一些宝宝衣物放在紫色储物箱里,遗弃在周铁镇一处村道口。路过的村民随后发现了该男婴并报警,民警将男婴送至宜兴市儿童福利院。

通过查询周边监控,民警锁定嫌疑对象,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不想养他了,觉得养他是负担。”王某对自己遗弃男婴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始终表示自己无力独自抚养儿子,甚至在取保候审后,已找到一份临时工作,但仍不愿意将儿子从福利院接回。

宜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母亲,对年幼的子女负有扶养义务,但其拒绝扶养,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亲生儿子遗弃在路边,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应予惩处,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满释放仍不抚养,被撤销监护权人资格】

据福利院护工介绍,“刚来的时候又黑又瘦,还没精神,现在养得白白胖胖,就数他最皮。”孩子被送到福利院后,王某从未看望过孩子。

孩子的监护权还在母亲王某手中,成了有妈的“孤儿”,无法享受孤儿应有的国家保障。2021年6月,宜兴市民政局向法院提起变更监护人申请。

为妥善审理该案,承办法官详细了解案情经过,并在王某刑满释放后,与其进行了沟通,从情理法多角度耐心释法。庭审中,王某明确表示没有能力抚养儿子,且无法提供孩子父亲的身份信息,同意将孩子的监护权人更改为民政局。法官又电话联系在外务工的王某的父母,他们均表示无力抚养王某所生男婴,放弃对该男婴的监护权。王某所在村委会也明确表示放弃对男婴的监护权。

王某对男婴实施遗弃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男婴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定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情形。男婴的父亲身份不明,无法征询意见,其外祖父母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王某住所地村委会明确表示不担任男婴监护人,而男婴被王某遗弃后由宜兴市民政局下属社会福利中心代养至今,由宜兴市民政局作为男婴的监护人,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法撤销王某对所生男婴的监护权,指定宜兴市民政局作为男婴的监护人。

【专家点评:刑民并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了遗弃罪,即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理论上,遗弃罪是典型的不作为犯罪,即违反法律明确的作为义务,对需要扶养的家庭成员拒绝扶养,造成严重后果(危险)的行为。

一方面,本案中,王某未婚生育的男婴,是否为遗弃罪中的犯罪对象?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由此可见,即便该男婴为非婚生子女,但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不容否定。

另一方面,在构成要件视角,成立遗弃罪这种不作为犯罪,需要具备三个条件:其一,存在作为义务;其二,行为人具有履行作为义务的能力;其三,行为人没有履行该作为义务,且造成严重的后果或者危险。

在本案中,虽然王某在案发时刚刚成年,但其作为男婴的亲生母亲,显然具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

值得讨论的是,王某是否具有履行抚养义务的能力?

我们认为,回答是肯定的。首先,王某尽管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但其系身体健康的成年人,应当推定其具备抚养能力。其次,王某即便个人抚养子女存在困难,但其可以向幼儿的亲生父亲主张抚养费或者寻求其他社会性帮助措施。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但是,王某并未向未成年子女的亲生父亲告知生育子女的事实,亦未主张抚养费,而擅自遗弃该未成年子女,这显然不当。故而,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方面,当事人王某辩解其不具有抚养能力的理由,在刑法上并不充分。

需要说明的是,刑法中的遗弃罪,规制的是具有扶养能力的行为人拒绝扶养家庭成员且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目的是通过刑法的严厉制裁手段强力引导、鞭策行为人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

但本案中,王某在服刑完毕后,仍然表示其无抚养能力,且未能提供男婴亲生父亲的联系方式,致使该男婴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本着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六条关于监护权撤销与变更的规定,将男婴的监护权依法变更为民政机关,充分保障了该男婴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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